(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骆能仙与骆能仙、金欣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骆能仙,骆能仙,金欣茂,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稠州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王烈。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骆能仙,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被告金欣茂,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被告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寿建鸿。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张蕾;被告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6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用于住房按揭;借款归还期限为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5.1‰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并提供第一、二被告所购的座落在义乌市福田大厦23A10室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该款项转让第一被告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已多期未按规定的还款额度还款,拖欠贷款本金753318.6元,利息36181.97元(截止至2010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已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3318.6元,利息36181.97元(截止至2010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2、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福田大厦23A10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4、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被告骆能仙、金欣茂未作答辩。被告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的。但是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义乌市福田大厦23A10室的房产,目前尚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均为被告骆能仙。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为被告骆能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欠款清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骆能仙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欠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骆能仙还以其购买的义乌市福田大厦23A10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就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就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未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753318.6元,利息36181.97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骆能仙购买的义乌市福田大厦23A10室的房产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骆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原告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仍未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元,由被告骆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金 星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