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后即予归还。当时被告未写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一直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那日归还,不按期归还罚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农历正月内还清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不还清罚款”,但该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