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陕西金帝化妆摄影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丁丰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受灞桥区新筑街办南吴村7组组长田家有之托,帮助该组进行垫庄基施工,该组村民陈澜芳出面阻挡与田家有发生撕扯,陈澜芳之侄李健上前拉架,贺某认为李健要打田家有,遂拳击李健右额部,致李头部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抓获经某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愿认罪服法。唯辩称李健被其拳击后两月余,又被他人用砖击打头部,认为其仅负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重伤由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足额赔偿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7组决定进行垫庄基施工,为防止他人阻拦施工,该组组长田家有叫来其徒弟贺某及数名村民代表。当日下午1时30分许,陈澜芳等人到场阻挡施工,与田家有发生争执,陈澜芳之侄李健赶到跟前时,贺某以为李健要打田家有,遂拳击李健右额颞部,李健受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间断复查。2009年5月3日,李健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砖击打在头后部,仅在其村卫生所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同年5月29日,李健因头部不适二次住院治疗,实施了开颅引流手术,现已出院。2009年7月2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健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重伤。贺某认为该伤非其行为所致,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及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健于2009年2月13日被打后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出血,4月16日头颅CT与5月29日头颅CT所反映的硬膜下血肿状况基本一致,故作出了李健头部重伤与2月13日头部损伤有关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辩护人对此结论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贺某亲属与李健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贺某向李健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50000元整。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李健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贺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本案有下列证据:1、李健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3日中午1点多,他到南吴村一个巷子口,见好多人围观,议论田家有和张安元打架了,张是他的姑夫,他赶到现场,见他姑和田家有在路上撕扯。他跑过去想拉架,叫田家有放手,这时就有人从身后重击他头部右侧,他扭头一看是贺某在他身后,他确定就是贺某打了他,因为他身后半米只有贺一个人,其他人都在六、七米外。2009年农历4月初8,一群小伙子从他家果园里穿行,他阻止时被1个小伙子用砖块在头上砸了两下。当时头皮破了,他去平顺诊所处理了伤口。后来这个小伙托人和他家人说和了此事,他没报案。(李平顺、来俊、李根乾等人的证言可与此印证)2、朱永星的证言证明,他是南吴村7组村民代表,因村内有一块庄基地很低,遇雨积水,威胁周围住宅安全,组长田家有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将此块地出租给本村村民,租金用来解决排水问题。张安元认为该庄基是其自己的,但经证实是集体的。组上鉴此情况想给张安元优惠一些,张还是不同意。此后7组报村委会同意后决定于2月13日拉土垫这个庄基。刚开始张安元的女儿出面阻挡,被拉到一边了,陈澜芳又来挡,田家有把陈拉到一边,反复了几次,陈在田手上咬了一口,把田的手咬烂了。田在陈嘴上打了一巴掌,李健见此就上手要打,田的徒弟贺某闪身挡住了李健,不知说没说啥就打起来了。他们几个代表上前将其拉开了。3、田家有的证言证明,他是南吴村7组组长,2009年2月13日上午9时,组上开始拉土垫庄基,他叫了贺某和4个村民代表,嘱咐他们如果对方阻挡,拉开就行了,不要打架。他认为对方抢占集体宅基地,输理着呢,不会发生打架,也没想到会发生打架。刚开始,张安元一家子人出来挡呢,不知谁报了警。人家没再挡,剩最后3车土就垫完时,陈澜芳又出来挡,他就拉陈,陈在他手上咬了一口,把左拇指咬烂了,李健扑过来要打他,被贺某拦住,没说到一块儿打开了,贺某在李健头部打了两拳。4、贺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3日,他遇见师傅田家有,田说其组垫庄基,他就跟去看。下午1时许一个妇女阻挡施工,田家有上前将其拉到一边,因用劲过大,将那妇女拉倒在地,这时李健上前拉田,他以为李要打田,就从李后侧在李右太阳穴部位打了两拳。5、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具体位置及状况。6、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及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9)18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健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且与2月13日之头部损伤有关。7、抓获经过可证明贺某系被抓捕归案。8、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可证明损失赔偿已了结。李健表示不再追究贺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协助下能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在5月3日第二次被打前即已出现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的重伤症状,故辩护人否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意见与事实不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该建议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