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法定代表人:蒋甲。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负责人:张乙。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杭州市蒋乙蒋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蒋某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组(以下简称蒋村社区××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被告蒋某社区居委会、蒋某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社区××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浙江省丽水市石牛村村民,199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员赵某某登记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被告,仍为农业户口,隶属于三组。因西溪湿地建设征用被告集体土地并“撤村建居”,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变更为非农某某民。被告分配股份时,原告享有相应的股权份额。因土地征用,被告陆某分三次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及相关费用,分别为:2005年5月21日分配每人11299.80元、2007年3月18日分配每人13000元、2010年1月26日分配每人15340元,合计39639.8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现请求判令:①、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款等费计39639.8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原为丽水石牛村村民,在被告撤村建居前户口即在被告处,隶属于三组,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蒋村村某某安置费分配情况,证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形成征地费分配办法,原告属分配对象范围。3、2005年5月21日蒋某三组征用土地分配明某某,证明被告在2005年5月21日分配征地款等费用11299.9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4、2007年3月18日蒋某三组土地征用分配明某某,证明2007年3月18日分配征地款每人13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5、2010年1月26日蒋某三组土地征用分配明某某,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26日分配征地款每人1534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6、股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被告经济合作社的股份。7、蒋乙综治信访办证明,证明2005年6月6日,蒋乙综治信访办明确答复原告属农业户口,应享受土地补偿费待遇。被告蒋村××、蒋某合作社辩称,原告是因为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其丈夫赵某某因顶其父亲职于1985年12月6日迁出至武林机械厂,转为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纯粹属于挂靠户口,即所谓的行政户口,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属于分配的对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村××、蒋某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因与赵某某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赵某某已于1985年12月将户口迁到武林机械厂,转为居民户口,原告属行政户口,即挂靠户口,不享受村民权利,不承担村民义务,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蒋村社区××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蒋村××、蒋某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村××、蒋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村社区××组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浙江省丽水市石牛村村民,199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员赵某某登记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被告,仍为农业户口,隶属于三组。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变更为非农某某民。被告分配股份时,原告享有相应的股权份额。2004年1月,蒋某村撤村建居,成立了蒋村××。有关单位征收了蒋某社区居委会的土地。2004年11月9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告陆某分三次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及相关费用,分别为:2005年5月21日分配每人11299.80元、2007年3月18日分配每人13000元、2010年1月26日分配每人15340元,合计39639.8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是否具有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成员是否已经取得了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等为标准。原告自1995年12月以来一直在蒋某村生产、生活,其户籍登记至今为蒋某村三组,应当认定原告是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基于成员权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的身份而来,对于成员资格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均等,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确保这种平等性,实属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396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村社区××组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其上一组织的被告蒋某社区居委会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地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被告蒋某合作社对蒋村社区××组、蒋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蒋某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某社区六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蒋某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组共同支付项某某土地补偿款39639.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社区××组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辽敏代理审判员 罗 忠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