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甲物业与黄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甲物业,黄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696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浦江县新华东路××花园。负责人费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张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购买了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某山庭院的雅园13-107室房屋,成为兰山庭院的业主。2008年6月23日,浦江县兰山庭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某某管某同,自此原告为兰山庭院的业主们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734.48元及违约金2424.8元(按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合计415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国泰兰山庭院雅园13-107房产所有权人登记情况表一份(盖了红某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该房产的业务,以及该房屋的面积为240.9m2等情况2、提交原告与浦某某山庭院业主委员会签订兰山庭院物业管某某管某同一份(复印件,盖了红某的复印件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684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从2008年6月23日开始为兰山庭院业主提供服务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排屋每平方米每月0.6元,交费周期为每年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度第一个月,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3、提交中通速递的特快信一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缴物业费的通知书,但原告拒收的事实。4、提交张贴在被告门上的物业缴费通知书照片一份。5、提交(2010)金某某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过,但被法院以没有证据驳回起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与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服务费性质是如果不服务,不需要支付服务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2010)金某某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在2010年3月9日起诉过,举证中没有提供中通速递信和照片,但该二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故本案不能再诉讼。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是真的,中间的内容都是假的;根据该份合同,原告只能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起诉业主。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份信,所有来信,门卫都会代收的。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通知书是张贴于被告家门口,也不能证明张贴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再诉讼。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浦某某山庭院业主,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13-107室系被告黄甲所有,该套房建筑面积240.90平方米,该幢房屋系排屋。2008年6月23日,浦江县兰山庭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某某管某同,委托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7月16日到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对排屋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每月0.6元,交费周期为每年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度第一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定开始对兰山庭院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黄甲未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浦某某山庭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浦某某山庭院业主委员会系兰山庭院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其与原告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兰山庭院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兰山庭院业主,应按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原告应该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可视为其已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按合同物业管理系从2008年7月16日始,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起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不成立,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应为1589.94元。原告与浦某某山庭院业主委员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该已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89.9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