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在本院黄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与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后到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胡某某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未予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78元,共计20378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67元,共计18567元,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某某借款,胡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已归还200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保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唐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67元(按日息万分之贰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元,由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国洪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珉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