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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勇与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华干,桑家芳,胡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0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女,1952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黄勇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蒋成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干,男,69岁,汉族,退休职工,住涡阳县。 原审第三人:桑家芳,男,个体户,住涡阳县。 原审第三人:胡辉,男,个体户,住涡阳县。 上诉人黄勇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周树青,被上诉人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高传祥,被上诉人王华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桑家芳、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3日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和黄勇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地点、期限为三年及经营范围等。2002年2月2日农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2年2月涡阳县国有资产��理局又将该土地使用权有偿移转涡阳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2年4月11日涡阳县土地局以涡土字第(2002)15号文件,因农机公司未依法支付全部国有土地出让金,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黄勇在其承包期间,扩建了大棚一架,新铺路面并增建部分围墙和房屋地基。由于农机公司拖欠涡阳城关信用社贷款,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亳中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将农机公司的原大棚等地面附属物作价抵偿给涡阳城关信用社,该信用社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26日将土地上的房屋及大棚等租赁给黄勇使用。2004年5月12日涡阳县政府作出涡政秘(2004)19号公告,依法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28日涡阳县政府又作出涡政秘(2005)3号公告,限该宗土地上的物品、机械于2005年2月6日全部搬出,合法建筑物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接受处理,非法建筑物立即自行拆除等。黄勇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接受处理并办理合法手续,也未自行拆除建筑物。此后,涡阳县政府也没有强制拆除。2004年6月4日涡阳县农委以农政字(2004)13号文件,成立农机公司清算组。2006年涡阳县农机局又以涡农机(2006)15号、43号文件,对该清算组人员进行了调整,明确其任务、职责,切实搞好职工稳定,把大市场搞好,盘活场地,发挥效益,解决公司职工多年未解决的养老保险金。农机公司清算组对本案所争议的大棚进行对外承包经营,并收取第三人租金计5.2万元。黄勇以争议的大棚、围墙及房屋地基是其投资所建,农机公司清算组对外承包并收取租金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89630元(系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7月2日,蒋成洲、王华干等人与王素华签订协议书,内容���:“经2008年6月30日下午清算组全体成员及职工代表等共同研究,就大市场路西大棚一事,于2008年7月1日上午与王素华共同协商,在没有法院处理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租赁大棚和场地。如有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方可使用。”2008年7月28日,蒋成洲、王华干在农机公司清算组与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下部签署了:“路西场地上的大棚,按照2008年7月2日与王素华签订的协议议事内容:从租赁总款中扣除伍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涡阳县政府公告期限内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以证明争议的大棚等系其合法财产。因此,黄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标的拥有合法权利,属举证不力。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 宣判后,黄勇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勇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中远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大棚为被上诉人把持,但其权利主体确属上诉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机公司清算组辩称:上诉人承包大棚三年,租赁费未给付,土地承包费也未给付,建大棚的钱是拿农机公司的钱盖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华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桑家芳、胡辉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勇主张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黄勇首先应举证证明自己对争议标的物拥有合法的权利。本案中,涡阳县政府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收回,诉争标的同时也被涡阳县政府公告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处理或拆除,而黄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所建大棚等设施拥有合法的权利手续,也未在涡阳县政府公告期限内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或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已办理的合法产权手续,从而证明争议的大棚等系其合法财产。因此,原审法院鉴于黄勇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标的拥有合法权利,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个人开办的中远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黄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孙 振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