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路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与任某某、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任某某,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任某某经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加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任某某未付款,被告刘某某、罗某某亦未代偿。现变更要求被告任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被告任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