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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军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时培国,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军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家人和本村村民谢某甲及其家人于2010年2月18日14时许,在单县曹庄乡谢寨村十字路口处因为两家有矛盾多人参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用砖头将谢某甲的额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持砖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单)鉴(活)字(2010)第0166号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家和被害人谢某甲家素有积怨,此次因发生矛盾继而引发多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持砖将被害人的头部砸伤,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不要求谢某某赔偿其因受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重处罚的观点,本院在量刑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依法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刘克柱人民陪审员  帅庆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