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潘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被告:杜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杜某提供担保,现原告需要收回借款,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杜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潘某、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杜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1日,被告潘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潘某,2006年9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杜某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因被告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杜某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潘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潘某除应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外,还应支付合理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利息,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对被告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杜某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某、杜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