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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宁波××××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宁波××××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宁波××××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同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2008年3月起,原告与其他六个保安负责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设在邱隘天缘公司某某的安某某作。2008年12月7日下午1点,原告等保安接到被告调整工作地点撤离该仓库的命令后,离开了该仓库。12月8日下午6点,原告又接到通知与其他三名保安到香溪园上班,至12月24日接到通知暂停工作。2009年6月5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是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远远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时间,现被无辜开除,被告却不肯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5月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每月上班时间至少在240小时以上,被告理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从2008年12月24日起通知原告暂停工作,并不是安排补休,期间被告没有替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甚至连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也是法院强制执行后才拿到,被告根本没有给予原告补休的行为和诚意,裁决以被告已安排补休为由驳回原告请求错误。请求:(一)判令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3868.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2×2=4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从2008年10月由原先的850元增加到了960元,上班天数相同,但加班工资由原来的200元变成了90元。2.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考勤表一组,用以证明该考勤表是被告单独制作的,是假的,考勤员根本没有在东部新城工作,2008年2月居某还有30、31号的考勤;原告工作时间并非像被告讲的5-10月做六休一,10-12月做二休一,而是1-6月平均休息三天,7-9月平均休息四天,10月休息六天,11月前25天休息了六天。3.北区劳某案字(2010)第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认定原告每月工作240个小时,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每月多做了66小时。4.北区劳某案字(200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次仲裁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过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请求,现程序上并不违法。5.2009年7月2日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等人开会,导致仓库无人看管而失窃。被告宁波××××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⑴原告2009年8月4日起诉时,已提出过该请求,现再次提出属于一案两诉;⑵(2009)甬北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仓库失窃案至今仍在侦查中,是否原告失职造成尚某某论,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理由是否正确不能确定”,并驳回了原告该项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386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要求支付2008年1-4月的加班工资超过时效;⑵被告经审批对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08年5-10月原告做六休一,每周休息一天,11月-12月做二休一;⑶有延长工作时间的,被告已依法安排休息或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5-12月的加班工资,由原告签名领取;⑷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暂停工作未出勤,被告仍全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60元,故被告不用再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11月的工资单、考勤表各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其中原告2008年1-9月做六休一,每天上班8小时,加班费50元一天,一个月200元,10-12月做二休一,每天上班11小时,做二天,休息一天。2.(2009)甬北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过判决;(二)2008年12月24日-2009年6月15日原告暂停工作期间,被告被判决全额发放基本工资的事实。3.北劳社决(2008)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审批对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许可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每个季度为500个小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10月份加班工资90元是正确的,被告是2008年8月1日审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按规定原告一季度应工作500小时,实际工作只有400多个小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另有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考勤表是统一表格,每个月都写有31号,没有上班都是划掉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负举证责任;1-9月规定做六休一,10-12月做二休一,如果存在延时,也已发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直接反映被告主张的“1-9月做六休一,10-12月做二休一”的工作制度,对该证据与原告实际加班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240小时是原告自己陈述,并不是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原告是在起诉的时候增加诉讼请求的。本院对该证据3、4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工资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并没有全额支付,考勤卡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实际上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做24个小时休息48小时,一个月工作240个小时。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勤卡由被告掌握,考勤卡反映的工作时间未得到原告认可,与被告自己主张的时间也不一致,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仲裁时没有提供,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单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宁波××××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保安,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24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经江北区劳动保障局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季度超过500小时的,被告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班工资,国庆节、中秋等法定节假日另有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2007年基本工资为850元,2008年10月开始调整为960元。2008年3月起,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他六个保安负责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设在邱隘天缘公司某某的安某某作。2008年12月7日下午,被告调整原告等人的工作地点命令原告等人撤离上述仓库,12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他三名保安到香溪园上班。12月9日,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办理交接时,发现指挥部委托保管的一批办公桌椅被盗。被盗物品价值28500元,被告已全额赔偿。该失窃案公安至今未侦破。12月24日被告暂停原告工作,原告其后一直未再上班。2009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提前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于2009年6月寄至原告。2009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5月的工资,并补缴2009年1-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区劳某案字北区劳某案字(200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2010)第91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原告2008年12月工资,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将补缴(付)工资与社会保险的月份延至2009年6月,并增加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甬北民初字第988号判决书,除支持原告的2008年12月工资外,另参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了原告2009年1-6月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请求,但对原告新增请求,以“仓库失窃案至今仍在侦查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加班工资没有经过仲裁,且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2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就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两项请求另行申请仲裁,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二是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2009)甬北民初字第9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2009)甬北民初字第988号生效判决对该项请求,以“仓库失窃案至今仍在侦查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否成立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支持,目前“东部新城指挥部”仓库失窃一案仍未有结果,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新的证据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班工资,且在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原告虽被暂停工作未出勤,仍由法院判决获赔基本工资,故该段时间可视为调休时间。即使按原告主张,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时,2008年全年累计有加班(240小时/月-166.64小时/月)×12个月=880.32小时,但原告2009年1-6月法定工作时间166.64小时/月×6个月=999.84小时全调休,调休时间已远超过加班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