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组。代表人:来某某。被告:陈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承诺利息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底结算。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提供了担保。被告陈乙、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陈乙、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盐官安星村五组陈甲借人民币40000元,借期20天,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如延期归还,加付违约金500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在担保人栏内盖章签名,并承诺:以上款项到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全部归还。但至今,被告陈乙、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乙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盐官××化工助剂厂、被告陈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乙承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