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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偿还,若逾期未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胡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因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胡某某、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600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0年7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227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之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偿还。因两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玉环县民政局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妻子,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22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胡某某、苏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