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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孝昌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张永松与沈东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松;沈东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孝昌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张永松,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方,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510151497。 被告沈东风,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588164。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108098210416939。 被告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区兴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永松与被告沈东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被告沈东风、被告建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二被告的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2010年4月9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2010年5月6日、6月10日、7月13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方、被告沈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松诉称:被告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陟县翰林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沈东风。2009年7月6日,我由被告沈东风带到工地施工。同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我在7号楼高空施工时,由于没有安全保护装置,跳板断裂坠落,造成我二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款共计1069683.04元(此数额系庭审中依重新鉴定变更,原请求为796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永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永松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张明宏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明宏是原告的父亲;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4463.33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证据五、器材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材费1288元; 证据六、陪护费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陪护费726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为其支出交通费2993.5元; 证据八、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需一人生存期全日护理依赖,康复治疗时间约6个月,其医疗费每月4万元; 证据九、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 证据十、孝昌殷家墩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孝昌殷家墩社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一、李海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事故等; 证据十二、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被告沈东风辩称:我方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并没有雇请原告做工,原告是张永平雇请,责任应由张永平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且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沈东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及相关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09年9月15日被告沈东风提供的下属雇员《工资汇总表》,原告不是沈东风下属的雇员。原告是怎么进入工地施工?以及原告和沈东风之间是什么关系?均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及相关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被告沈东风私自同意原告到工地施工,那么被告沈东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本次事故及原告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在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了解,2009年8月11日早上6点11分左右,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工地7号楼中单元六楼北立面进行外墙勾缝,当时原告的妻子也在场,他们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为了多干工程量、多得工资,在六层外架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六层外架用方木代替小横钢管,垫在墙外的架板下面。当原告和他妻子在交接水桶的过程中,由于压力过大,突然导致方木断裂,致使原告从外架六层坠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张永松和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三、证人李某、崔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张永松和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四、张永平保证书。证明张永平在本案中有牟利行为。 被告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可以得知原告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至于原告干活情况,我公司不得而知。我公司依法招标,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审查了承包方提供的各项资质证书等材料,现该公司的建筑证书等信息可以在网上查明。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证据一、施工合同; 证据二、原一建的建筑资质及营业执照; 证据三、变更后的资质证书。 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工程为合法发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正常招标将武陟翰林苑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7、9号楼)建设工程整体承包给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30日,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被告建工集团将该工程的抹灰工程以37.5元/㎡的价格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沈东风个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建工集团未对被告沈东风的资质进行审查,理由是建工集团认为外墙抹灰勾缝是简单工程。经原告张永松胞弟张永平介绍,2009年7月6日原告与其妻子杨友莲进入被告沈东风承包的工地施工。2009年8月11日早上6点多,原告在武陟翰林苑项目一期工程Ⅱ标段7号楼中单元六楼北立面外架施工抹灰,因钢管脚手架的横杠距离太大,遂用工地上的方木作为横杠,缩短距离,以便铺上木板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方木横杠突然断裂,原告从六楼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焦煤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6-7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下颌骨骨折。住院至同年8月31日,共用去医疗费3000元。2009年9月1日,原告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84天,共用去医疗费84463.33元,支付陪护费7260元。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以外,被告沈东风直接向两个医院支付医疗费共1415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本院的名义要求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作出了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第[2009]0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永松所受损失构成二级伤残;2、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需一人生存期全日护理依赖;3、参考目前就诊医院主管医生意见,张永松所需住院康复治疗时间约6个月,其医疗费每月3-4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沈东风、建工集团以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组织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6月25日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永松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6月3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法医[2010]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永松颈部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已构成二级残疾;2、生存期间存在护理依赖,需一人提供一级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19日,其住院期间为二人完全护理,在家康复休息为一人完全护理;4、生存期内存在医疗依赖,此项费用可按每月1050元进行计算;5、出院后续取出椎弓根钉二期手术费预计7000元;6、器具配置由专门机构鉴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2993.5元。以上事实,诉讼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张永松有兄妹四人;父亲张明宏,出生于1946年9月14日;母亲李淑珍,出生于1945年10月13日;儿子张建齐,出生于1997年5月28日。从2002年起至今,原告张永松全家人一直居住于孝昌县××中段,属孝昌殷家墩社区范围。儿子张建奇就读于殷家墩社区开办的农庄小学。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沈东风认可一直未与张永平等人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张永松与被告沈东风、被告焦建工集团、被告置业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庭审质证时,诉讼各方对原告张永松因横杠方木突然断裂,从六楼坠落受伤;以及此后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全家在孝昌城区的生活情况也认可。但认为其全家户口性质属农业人口,应按农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沈东风、被告建工集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中有原告之弟张永平获取包工差额的行为,张永平应是张永松的实际雇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还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中原告需要医疗依赖的结论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赔偿计算认为部分项目计算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认为张永松、张永平二人为亲兄弟,不存在在劳务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二人均受雇于被告沈东风,而且至今沈东风未支付分文工资,被告不能证明张永平与张永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还认为其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生活在城区,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生活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精神压力极大,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本案的审理是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永松在外墙六楼从事施工作业,属高度危险工作。原告用方木代替钢管横杠是因为被告脚手架的架设缺陷,即横杠之间的距离过长所致,应认定为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高空作业安全规范所致。方木的突然断裂属意外事故,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沈东风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张永松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建工集团将承接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沈东风,应与雇主沈东风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沈东风、被告建工集团连带承担。对被告沈东风、被告建工集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置业公司合法发包,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东风、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张永平是张永松的实际雇主,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原告全家自2001年起一直在孝昌城区生活,已脱离农业生产,其家庭收入为原告在城镇务工所得,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二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对鉴定结论项目中的医疗依赖提出异议,经审查鉴定结论无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有关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前期3000元+31248.90元+20401.98元+26813.35元=81464.23元,后期7000元,医疗依赖1050元×12个月×20年=252000元;2、误工费:20713元÷365天×319天=18102.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4367元÷365天×319天×2人=25112.73元,长期护理14367元×20年×1人=287340元;4、交通费299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5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14367元×20年×90%=25860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110元=12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0294元×6年÷2人=30882元、父亲3725元×17年÷4人=15831.25元、母亲3725元×16年÷4人=14900元。以上项目共计999722.31元。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被告建工集团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东风赔偿原告张永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9722.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焦作市诚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4247.50元,由被告沈东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