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与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注册号:330000000016512(10/10)。法定代表人:陈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慧,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微,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五美路。法定代表人:XX飞。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此后双方就该项目分别于2008年9月2日、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及补充,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469930元的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再次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及合同争议解决的管辖变更等问题,但被告并未按照“货款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0年8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5万元货款,依据《订货合同》第四章第5款约定,付款时间以买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由于该承兑汇票要到2010年10月18日才能兑现,故该违约金应计算至银行实际兑付之日止。由于被告对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按约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645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以995000元按每月0.3%计算,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21日以645000元按每月0.3%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情况查询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担违约金条款。3、补充协议两份,以证明双方就原订货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和变更。4、应收账款对账(催款)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发货时间。5、货款支付协议,以证明被告就所拖欠的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6、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的实际支付日。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原告645000元。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2日,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gcs110台,ggd3台,总价340万元。交付时间2007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一期工程合同签订付10%,货到现场付10%,安装调试完毕投运验收合格付70%,10%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二期工程付款时间及交付时间双方另行商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两个月以上,每月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就一期工程的合同金额及支付时间做了变更。2008年10月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增补了19930元的费用金额。2010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订货合同一期工程合同总金额246.993万元,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99.5万元。201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1、尚未支付的99.5万元于签订当月开始支付,到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即2010年7月25日前付35万元、9月25日前付20万元、9月25日前付19.8007元、12月15日前付24.6993万元。2、如果需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清货款,供方将考虑免除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如需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向需方主张剩余全部货款,并追究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签订后合同争议的解决地点变更为供方所在地。但被告并未按照“货款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0年8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5万元货款,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8日。对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收到被告货款6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货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676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