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甲与忻乙、忻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忻甲;忻乙;忻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忻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忻乙。被告:忻丙。本院在审理原告忻甲与被告忻乙、忻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经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忻甲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向当时的鄞县房地产管理处购买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陶某某的木结构房屋,买价为1779.40元,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1999年6月,因被告忻乙做善事需要向原告租用房屋,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4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于1999年6月搬离该房屋并在陶某某另外租房居住。2010年初,被告忻乙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忻丙,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通过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忻乙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房屋,且被告忻丙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侵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陶某某的房屋。被告忻乙答辩称:原告将房屋出卖给其,其再出卖给被告忻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忻丙答辩称:其已经买受该房屋,并且支付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契约以及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并不清楚原告买受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契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认为契约和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但承认收到过4000元款项。在第一次庭审后,案外第三人忻乾君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陶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在第二次庭审中,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首先应从诉讼程序上解决问题,再来看双方的实体争议并加以解决。从诉讼程序上讲,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原告首先从合同角度诉被告忻乙,然后从物权侵权角度诉被告忻丙,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忻乙,物权侵权人也并非被告忻丙,原告与两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忻甲要求被告忻乙、忻丙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