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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徐某某、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徐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浙江萧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18时4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陈甲的浙a×××××号hbj647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萧山××党湾街道爱华路某某往东行驶至萧山××党湾街道爱华路镇中村叉口时,与沿镇中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2级、4级、10级三个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8372.40元、其他治疗费5514.70元、残疾赔偿金226982.40元(11822元/年×20年×96%)、护理费19170元(270天×71元/天)、后续护理费518300元(365天×71元/天×20年)、误工费19170元(27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天)、营养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交通费562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722元、财物损失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25元(9065元/年×5年),合计1295886.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陈甲赔偿60%。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6.收据二份、外买药发票一份,欲证明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购药品及生活日用品的事实;7.护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部分护理费的事实;8.村委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3.鉴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后续医疗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类等不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予赔偿。3.已支付赔偿款142000元。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浙a×××××号hbj6470小型客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徐某某,不足部分与我无关,不予赔偿。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费、村卫生室所购买的药品费用予以剔除外,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鉴定费为4220元、残疾赔偿金为192134.40元(10007元/年×20年×96%)。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财物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诉请合理,其费用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原告自购药品及生活日用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采纳三被告意见,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赔偿护理费过高,经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母亲冯牛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2.50元(9065元/年×5年÷10人)。对被告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陈甲、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141.40元、残疾赔偿金192134.40元、护理费19170元、后续护理费155490元[(71元/天×365天×10年)×60%]、误工费1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20元、财物损失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牛姑)4532.50元,合计646068.3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某某10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42000元。三、原告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浙a×××××号hbj6470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及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应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某某赔偿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00040.98元﹤(646068.30元-122000元-24000元)×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324040.98元,除已支付142000元外,尚应支付182040.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甲对徐某某应承担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交纳1891元,由赵某某负担961元;徐某某负担930元,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