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宁斯制品厂和上诉人某宁斯有限公司、贺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香港)有限公司,贺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宁斯制品厂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宁斯(香港)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宁斯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宁斯制品厂)和上诉人某宁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斯公司)、贺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某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贺某入职时间:1999年3月20日。二、贺某工作岗位:组长。三、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期限从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合同约定的工资数:标准工时制,850元/月,193.18元/周。五、工资发放情况:2009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六、贺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65元。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09年10月12日。八、工作年限:10年7个月。九、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贺某以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未发放2009年8、9月份工资为由,于2009年10月11日以EMS方式向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提出辞职,于同年10月13日离开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28元;2、2009年8月份工资3300元、9月份工资2900元、10月份工资9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75元;3、2007年度年终奖2565元、2008年度年终奖2565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82元;4、律师费用3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8元;2、2009年10月份工资900元;3、2008年度年终奖2554元;4、驳回贺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工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贺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15元;2、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2009年10月份工资9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47.25元;3、请求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2007年度年终奖2565元,2008年度年终奖2565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2元;4、请求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律师费3000元。合计:40274.25元。原审法院认为:贺某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09年10月份工资9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47.2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未提交贺某10月份的考勤情况证明,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贺某10月1、2、3日放假,6、7、8、9、10日上班,11日以后就没有上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且双方均确认贺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400元+加班工资+劳保400元,贺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65元,但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未提交贺某的加班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贺某的月平均工资加以核算贺某10月份的工资为855.0元(2565元/月×10天/30天)。由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拖欠贺某工资,扣除已发放的488元,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还应支付贺某工资差额367.0元。由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在贺某离职以后才发放贺某2009年8、9月份的工资,并且10月份的工资也超过约定时间发放,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贺某2009年8、9、10月份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86元+2803元+855元)×25%=1736元。二、关于2007年度年终奖2565元,2008年度年终奖2565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2元的诉讼请求。2007年度的年终奖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度的年终奖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仲裁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拖欠贺某工资,致使贺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工作年限向贺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须支付相当于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130元(2565元/月×2个月)给贺某。四、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贺某未提交任何关于律师费用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差额367元以及2008年8、9、10月份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36元给贺某。二、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2565元给贺某。三、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0元给贺某。四、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元,由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承担。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己发放贺某的2009年8、9、10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2009年8、9、10月份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从2007年度起就已取消年终奖金。上诉事实和理由:贺某于1999年3月进入公司上班,任职插入部组长。2008年5月15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08年全球金融海啸,公司深受影响,订单急剧减少,客户付款延迟,致使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前所未有的困难。为了保证公司持续正常运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员工协商取得同意的基础上,对员工作工资延后发放,并每次都经公司的工会同意发出通知。贺某2009年8月份工资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己在2009年10月19日存入贺某的帐号内,2009年9月份的工资己在2009年11月份9日已转入贺某的帐号,2009年10月份工资己在2009年11月18日转入贺某的账号。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条以实际不符,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从未拖欠贺某的2009年8、9、10月份工资,因此不因存在有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经营状况从07年度开始就处在于亏损状态,只能保证发放工资。因此在07年底就已经停发年终奖金。况且在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中有规定:公司在确定工资、福利时实行能力主义。年终奖金属于福利项目,因此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的民事判决书的第2条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认为不判支付给贺某。根据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不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贺某口头答辩称: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证据确凿。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提出的客观原因是找借口,即使客观原因也应履行法律程序,必须经过工会同意或员工同意才能迟延发放工资。按法律规定企业有拖延发放工资的行为,员工有被迫辞职的权利。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15元(2565*11=28215元);3、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2009年10月份工资367元,以及拖欠工资(2009年8、9、10月)25%的经济补偿金1736元[(3286+2803+855)*25%=1736);4、判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支付贺某2007年度年终奖2565元,2008年度年终奖2565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2元;(以上合计:36730元)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贺某对2007年度年终奖的诉求,贺某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年终奖和加班工资一样,同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员工请求支付两年内的工资项目,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7年度年终奖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年底,贺某于2009年10月份请求仲裁,没有超过两年,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查明了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拖欠贺某工资的事实,却认为《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没有因拖欠工资导致员工辞职需要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早在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对于这种情况就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综上理由,贺某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口头答辩称:1、工资计算总额已纳入总金额里面,包括劳动保护费和福利费。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劳动保护费和福利费不应包括工资里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某在某宁斯制品厂工作,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贺某因某宁斯制品厂拒不安排其工作且拖欠其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三个月工资,于2009年10月10日邮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辩称其并非无故拖延发放工资,而是因金融危机,公司经济环境恶化,经公司工会同意推迟发放工人9月及10月工资,并提交推迟发放工资的通知及公司税务审核表予以证明。根据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提交的通知,其工资延迟发放的时间为9月份工资于10月30日前发放,10月份工资于11月18日发放,但贺某的2009年8月份工资于10月19日转账于贺某,9月及10月的工资分别于11月9日及11月18日转账于贺某,而贺某已于10月10日通知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提交的通知未经贺某确认,且贺某8月至10月的工资均在贺某离职后发放,贺某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应当向贺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须要支付相当于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130元(2565元/月×2个月)给贺某。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仲裁案件不适用该法一年仲裁申请时效,而适用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2007年年终奖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年终奖,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公司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同意按照仲裁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宁斯制品厂、某宁斯(香港)有限公司与贺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全部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爽审 判 员 杨潮声审 判 员 张 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 冯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