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应乙。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正月定婚,定婚后就共同生活,在本县城关等地经营饮食业务,所挣来的钱都用来建造房屋。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将被告从其父母分来的位于下洋底新村86号两间一层楼屋,续建了第二层、第三层,还备齐了盖房的桁条等材料。××××年××月××日在步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还与被告共同赡养被告母亲,直至被告母亲于2007年10月过世,被告从其父母继承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2004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其工资收入独自保管,不用于家庭生活。2008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4月1日龚某作为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2009)台仙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3日龚某又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月20日又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下洋底新村86号三层楼屋二间依法分割。而且,因以前家庭经济紧张,精神压力太大,夫妻感情不合,思想负担重,造成原告妇科疾病、左耳聋和失眠症非常某重,原告不能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被告从2006年进入博达橡胶厂工作,2007年至2010年4月,月工资2500元-3500元,一直以来被告没有将工资用于家庭,其节余约10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一半即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对被告的母亲及兄弟姐妹极其无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这个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位于下洋底新村86号二间三层楼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这二间楼屋的第一层是被告于1994年出资买来屋基建造的,第二、三层是被告于1998年建造的,1998年原、被告还不是夫妻,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因此原告陈某对这二间楼屋无权分割。仅装修的部分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不能生育,缺少鉴定结论等依据,且也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是一个农民,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结余,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资50000元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经朋友介绍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农历正月定婚,定婚后即共同生活。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对被告龚某的位于下洋底新村××层楼屋进行续建,续建了第二层、第三层。该二间楼屋的楼梯从西边间楼屋的中央上下。该二间楼屋至今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步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对二间楼屋第二层的南面二个房间进行了粉刷装修。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举行婚礼,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原、被告已备齐了盖房的桁条和穿栅共52根(堆放在该××内),将西边间楼屋的第一层南面间装修成厨房间。原、被告由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在照顾被告龚某母亲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夫妻分居,分居后至今,原告陈某居住东边××××面房间,被告龚某居住西边××××面房间。被告龚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3日被告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2010年1月20日龚某又撤回诉讼。为此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门牌证、(2009)台仙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龚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位于下洋底新村86号二间三层楼屋问题,原告陈某称底层是被告父母建造分给被告,缺少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二间楼屋的第一层属被告龚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某要求确认该二间楼屋的全部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定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续建的第二层、第三层,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婚后装修的厨房间的装修价值及备用的盖房建筑材料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称第二层、第三层属被告个人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讼争的二间楼屋至今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不能判决所有权,可以判决管理使用权。综合房屋结构情况并适当照顾妇女利益,东边间楼屋归被告龚某管理使用(包括二层卫生间),西边间楼屋的第二层、第三层、第一层的北面间归原告陈某管理使用(包括第一层的楼梯下),西边间楼屋第一层的南面间归被告龚某管理使用,西边间楼屋的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称其不能生育,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有工资结余约100000元,要求分割一半,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位于南峰街道下洋底新村86号座北朝南三层楼屋二间,西边间楼屋的第一层北面间(包括楼梯下)、第二层、第三层归原告陈某管理使用;东边间楼屋(包括二层卫生间)、西边间楼屋第一层的南面间归被告龚某管理使用;西边间的楼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备用的建筑材料桁条和穿栅原、被告各半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冯照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