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2009年11月7日归还。2009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2009年11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某)。后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王某辩称: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借条中的担保人骆某某。当时骆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因骆某某未还清前款,原告要求骆某某去找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实际交给的是骆某某,并不是被告。而且借款20万元已由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实际只交付了16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曾某起过诉讼,后因骆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申请撤诉。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应由骆江甲负责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8日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骆某某,且借款是骆某某收取的,骆江乙出庭陈述,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31日由骆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骆某某承诺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2.2009年9月10日、2010年3月29日由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及2010年3月29日由王乙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骆某某,被告因朋友关系代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骆某某实际收取借款16万元,而非20万元,利息4万元已被预先扣除,被告并未拿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看到过,原告申请撤诉是因为骆某某曾口头承诺分期还款。后借款实际并未返还,况且借款人是被告,原告才又再行起诉。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不可能扣除4万元利息。原告认识王乙,王乙同时也欠原告钱。而且20万元借款系分两次交付,原告虽记不得交付的具体情况,但可以确定其中有一次王乙并不在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使骆某某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就是骆某某,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骆某某、王乙未到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7日到2009年11月7日止。同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8日到2009年11月7日止。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1份,骆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及4万元借款利息由原告预先扣除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借款20万元自2009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