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俞涟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潘某某驾驶轿车从高速公路瓜沥出口向青六线左转弯过程某某身右侧前部与沿青六线由南往北直行的张某驾驶的拖拉机车身左侧及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4809.2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修理费的数额,我公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1004元、施救费360元,共计11364元,潘某某已向自己车辆的保险公某获得理赔款6554.80元,现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余款4809.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0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沈家庆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俞涟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