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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084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后所村。法定代表人:李士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620923200000860)。住所地:甘肃省肃北县西滩(竟马巷**号)。法定代表人:曾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祝生道,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祝生道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7400元/吨的10-150mm高铬250吨,于2010年1月20日前运送到原告公司。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250吨高铬。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22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实。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合同签订后,高铬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大约2010年1月10日前已上涨到9200元/吨。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7400元/吨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将亏损。除非原告同意上调价格,否则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7400元/吨的10-150mm高铬250吨,于2010年1月20日前运送到原告公司,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陈述高铬价格类似期货、生猛海鲜之类的商品,价格每天都在变动,可见高铬是一种市场属性活泼的商品,被告签订合同时理应预期到价格变动带来的相关市场风险,该风险也系被告作为商业主体所理应承担。故被告以市场价格变动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2009年12月22日与原告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约定的10-150mm高铬250吨。本案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