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5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施青青。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同居后,双方一起到上海经商。2004年4月原告因临产而回了娘家,女儿出生后,双方即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每年偶有回来也没有拿钱给原告。2007年开始至今被告再没有回来,也没有电话联系。2009年10月,因双方未婚先育被政府罚款30000元,马屿法庭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上将该款予以划拨。现请求判令女儿施青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款3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即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瑞安市大南乡岭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施青青的身份事项;证据四,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交纳了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相互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之前各有一段婚姻并已各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4年6月8日出育一女儿,取名施青青,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原、被告因多生育一胎而被计生部门处以征收社会抚养费48200元。2009年12月30日本院马屿人民法庭从原告银行帐户中划拨了30000元,余额18200已予以减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和抚养条件,女儿施青青由原告施某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交纳的社会抚养费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负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已交纳了该社会抚养费即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已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一半即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施青青由原告施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抚养费32000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其应分担的社会抚养费15000元。以上二款项相加后,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47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