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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马春成等与孙某、耿秀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马春成,余西洋,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周涛,葛畅,于大付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彪,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成,男,37岁,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鸽,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西洋,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秀,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勤,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小改(耿秀芝),女,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耿小改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小宁(耿安宁),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耿小宁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秀英,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超,男,汉族,市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燕雾,男,汉族,住涡阳县。 原审被告:周涛,男,30岁,汉族,住涡阳县。 原审被告:葛畅,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大付,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上诉人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供电公司)、马春成、余西洋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上诉人马春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鸽,上诉人余西洋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孙某及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燕雾,原审被告周涛,原审被告葛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原审被告于大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马春成将其位于蒙城县马集镇马集街菜市街北头三间门面房工程整体包工包料(包括装璜)经于大付、李春华介绍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余西洋,被告马春成未经规划、报建审批,擅自建筑房屋。在房屋钢构完工之际,被告马春成要求被告余西洋对外墙进行装饰,被告余西洋购买被告葛畅的装饰材料,同时要其帮忙找几个装璜工人,被告葛畅从被告周涛处将受害人耿成军、荣领(二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介绍给被告余西洋。受害人耿成军、荣领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6月3日下午2时左右,荣领和耿成军推着三层铁质梯子从东向西移动,由于地面不平,梯子忽然向南倾斜,砸到工地南边的变压器上,造成荣领受伤,耿成军(1967年8月31日出生)当场死亡。该变压器产权人系蒙城供电公司,2008年7月4日蒙城县公证处对案发地现场丈量公证,变压器距马春成南墙垂直绝缘棒2.67米(安全标准对建筑物水平距离大于1.5米),变压器托担距地2.57米(安全标准对地距离大于2.5米)。受害人耿成军系农村居民,受害人耿成军与原告孙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桂秀英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六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050元(20年×4202.5元/年);2、丧葬费13181.5元;3、被抚养人耿秀勤生活费2463.08元(1年6个月×3284.1元/年÷2人);4、被抚养人耿小改生活费10125.98元(6年2个月×3284.1元/年÷2人);5、被抚养人耿小宁生活费13546.92元(8年3个月×3284.1元/年÷2人);6、被抚养人桂秀英生活费13478.5元(16年5个月×3284.1元/年÷4人)。受害人耿成军系装璜工人,其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7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6845.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多个原因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致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主次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或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要由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故意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追求的结果,不包括当事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因此,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虽然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本案被告蒙城供电公司要免除其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耿成军故意造成的。而被告蒙城供电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实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耿成军故意造成的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被告马春成在建房期间,被告蒙城供电公司疏于对线路保护区的按时监管。因此,被告蒙城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西洋承包被告马春成的房屋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并不具备建筑房屋及装璜的相应资质,同时,其作为受害人耿成军的雇主,受害人耿成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余西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春成作为房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房屋建筑及装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余西洋,被告马春成应与被告余西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耿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缺乏妥善的注意,在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受害人耿成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大付是工程承包人,被告周涛、葛畅是工程分包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受害人耿成军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多个行为人的行为所致,结合本案事实及各个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大小,综合确定数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蒙城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余西洋作为雇主且其没有相应的资质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马春成违法建房,且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余西洋无相应资质而把房屋建筑及装璜工程承包给余西洋,是导致受害人耿成军死亡的主要原因,与被告余西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耿成军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5%的责任。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各项损失人民币82738.39元(206845.98元×40%)。二、被告余西洋和被告马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13765.29元(206845.98元×55%)。三、驳回原告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余西洋、马春成负担3000元。 宣判后,蒙城供电公司、马春成、余西洋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受害人耿成军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害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明确指出,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不能在一案中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选择的责任主体是起诉雇主。一审法院追加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列为一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混乱。被上诉人所提之诉为雇员受害赔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在同一判决予以引用。一审法院审理的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损害赔偿?还是雇员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在同一案件审理的雇主和第三人,却在同一判决中被判承担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相悖,系适用法律混乱,且明显错误。3、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受害人耿成军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未取得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作业,其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064号变压器的安装符合安全距离,且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而耿成军在设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路下,明知高压危险,且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冒险登高违法施工,从而造成触电死亡。按照安徽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耿成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故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马春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首先,其与耿成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耿成军与余西洋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合同关系,应由余西洋承担耿成军的死亡赔偿责任,而且余西洋承包钢构房建设时是包工包料的,上诉人根本不过问,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耿成军与余西洋形成雇佣关系是经葛畅、周涛介绍的,二人将耿成军介绍给没有资质的余西洋干活,应明知其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遗漏对耿成军赔偿责任义务人周涛、葛畅。 上诉人余西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包的只是马春成的一个钢架工程,根本就没承包装璜业务。钢架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底以前,并且设备全部撤出工地。而耿成军的死亡是2008年6月3日下午在装璜过程中造成的,其根本就不认识耿成军,耿成军使用的工具也不是其提供的。一审法院应查明:耿成军是怎么进入工地从事装璜工作的,耿成军所使用设备是谁提供的,装璜原材料,是谁购买送到工地的,工资又是从谁那里领取的。另外,本案开始起诉的雇主是周涛,进一步说明耿成军不是其雇员。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本案事实,草率认为承包钢架工程,就是连同承包装璜业务,余西洋是耿成军的雇主,属认定事实不清。2、其既不是装璜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耿成军的雇主,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的答辩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涛的陈述意见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畅的陈述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于大付的陈述意见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所举证据除原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据外,另举证: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用以证明电力设施的监管部门是蒙城县经贸委。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产权所有人是蒙城供电公司,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马春成与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 1、蒙城县公证处(2008)皖蒙公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064号变压器的对地距离(2.67米)和对建筑物的距离(2.67米),符合安全距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用以证明064号变压器的对地面距离大于2.5米,符合安全标准。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用以证明064号变压器对建筑物水平距离大于1.5米,符合安全标准。 4、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在事发时拍摄的照片一组六张,用以证明耿成军施工时所用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事发原因。 5、书证两份:(1)、马春梅等人要求恢复供电的申请1份;(2)、马集供电所恢复供电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耿成军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具有重大过错,其死亡与蒙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 6、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耿成军等人在施工时,使用的脚手架倾倒在064号变压器电线上,耿成军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上诉人马春成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 1、书证1份,用以证明收工程款条,门面房所有权人是韩某,马春成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2、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证人韩某证明:韩某认识余西洋,韩某和葛畅、于大付、周涛不认识,这个门面房是韩某的,房子是韩某让余西洋盖的钢架屋,没有合同。这个房子的整体包括装璜是包给余西洋的,造价10万余元,韩某在马集派出所没承认房子是他的,是怕承担责任。 上诉人余西洋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 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孙某的身份证明;2、桂秀英的身份证明;3、耿秀秀的身份证明;4、耿秀勤的身份证明;5、耿秀芝(耿小改)的出生证明;6、耿安宁(耿小宁)的出生证明;7、罗楼行政村的证明3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年龄及主张赔偿的理由,耿小改、耿小宁出生情况及与死者关系,桂秀英与死者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1、现场照片8张;2、死者照片8张;3、抢救记录;4、火化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耿成军死亡的事实,死亡现场,抢救过程及耿成军的死亡与蒙城电力部门及房东的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1、耿法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耿多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荣领的问话笔录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耿成军生前在周涛处打工的事实,周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1、2008年公安机关对马春成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耿成军是触电死亡的事实,耿成军的死亡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管理者有关联;2、2008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马春成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耿成军死亡前施工房东是马春成,马春成自认是建筑工地的产权人;3、2008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于大付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余西洋经于大付、李春华介绍承包马春成的房屋工程,葛畅是马春成房屋装璜工程的承包人,余西洋、于大付、葛畅对耿成军的死亡,均具有关联性,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具体施工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大付证明马春成是房屋所有权人或工程发包人;4、2008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韩某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耿成军触电后的抢救过程,韩某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无关联;5、200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余西洋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余西洋是马春成房屋工程的承包人,葛畅是马春成房屋装璜工程的承包人,余西洋、于大付、葛畅对耿成军的死均具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1、蒙城供电公司证据目录1份;2、2008蒙公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1份;3、现场记录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变压器北侧的房屋属马春成,耿成军因触及蒙城电力公司变电设施而死亡。 第六组证据:1、抬尸费、接尸费、消毒费发票三张计人民币820元;2、交通费发票46张,计人民币497元。 第七组证据:周涛答辩状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葛畅与死者及死者与各被告之间关系。 原审被告周涛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 1、荣领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的荣领的调查笔录是不真实的,证明与死者不是雇佣关系。 2、荣领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举证荣领笔录上与周涛证明上均提到的问题不真实、虚假。 3、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在本案中周涛不承担责任(由5人参加)附有视听资料内容(光盘一张)。 原审被告葛畅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有录音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余西洋与葛畅的通话,工程是余西洋包的。 原审被告于大付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危作业致人触电死亡事故,其中包含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和雇员受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除非证明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否则其不得免责。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触电事故系受害人耿成军、荣领在移动梯子的过程中,梯子忽然向南倾斜,砸到工地南边的变压器上而发生的,亦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故蒙城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余西洋系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马春成作为房主,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余西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者应对雇员耿成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马春成、余西洋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受害人耿成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知道高压危险,但其仍冒险作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减轻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一审判决受害人耿成军承担5%的责任过低。本案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首先系因电力设施的设置、运行而存在危险源,其次系房主马春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余西洋所致,故应由三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由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承担30%、二上诉人马春成、余西洋连带承担50%。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数额为:被上诉人孙某、耿秀秀、耿秀勤、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6845.98元,由上诉人蒙城供电公司赔偿该款项的30%,计款人民币62053.79元、二上诉人马春成、余西洋连带赔偿该款项的50%,计款人民币103422.9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追加蒙城供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马春成与余西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各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各项损失人民币62053.79元; 三、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二上诉人马春成、余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0342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上诉人马春成、余西洋各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元、上诉人马春成、余西洋各负担790元、被上诉人孙某、耿秀勤、耿秀秀、耿小改、耿小宁、桂秀英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昱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