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自1998年起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2002年6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共计借原告4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6000元自2002年6月30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某某向沈某某借款,有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某向沈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利息的起算日应该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月5日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沈某某借款4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按本金46000元自2010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