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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角阀、铜喷头等产品,合计货款33055元,当时口头承诺二个月内支付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尔后,原告拉回部分产品,被告尚欠货款为11618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2010年6月22日支付了货款5618元,尚欠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份、销货清单1份、欠条1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