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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蔡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约定于2009年8月30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蔡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8月11日借据一份、2009年8月11日温某某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蔡某某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蔡某某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