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7月14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因资金需用,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孙某某向钟某某借款,借到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7月14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和诉讼文书专递费用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王 林 灿审判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 文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