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桑塔纳轿车,因醉酒,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估价,需修理费2338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23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出交通事故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g×××××桑塔纳轿车车主是原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工时费一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某某),证明车辆损失为23383元;4、修理工时费发票一张、购汽车玻璃发票一张、购汽车配件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修车,支出工时费等修理费计23408元的事实;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贾某某通过原告朋友,租用原告浙g×××××桑塔纳轿车。租期自2008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2008年3月1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原告的浙g×××××桑塔纳轿车,沿金华市东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二5号房屋地段时,分别与停在该处的浙g×××××轿车、浙g×××××二轮摩托车、皖n×××××510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冲入仁芳街5号房某某,造成原告车辆及多辆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醉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及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浙g×××××车损为23383元。事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工时费、配件款等共计23408元。由于被告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修理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醉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损失233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浙g×××××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2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