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佩君与阮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佩君,阮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贺佩君(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3********),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益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佩君与被告阮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之母王亚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0月2日王亚萍因车祸身亡,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因继承取得王亚萍名下的房产。被告应当在继承王亚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王亚萍遗产的范围内对2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明书》、《借条》、《查档证明》和《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6日,被告之母王亚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0月2日王亚萍因车祸身亡,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因继承取得王亚萍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桥北路187号的房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亚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王亚萍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民事责任。王亚萍死后其继承人被告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益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亚萍遗产的范围内对其向原告贺佩君借款2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阮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一○年七月二十三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