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妹原先一起合伙做生意,相互认识。2010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富春街道综合市场杀鸡摊附近的路上,故意寻衅,引起双方争执。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杜某某猛力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落地受伤。后经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910.20元,病休7天。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被市公甲关某获,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杜某某为此受到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某某民币143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阳市公安局公乙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其被处罚的处罚情况。2、医疗费发票4份及挂号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3、诊疗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7天的事实。4、门诊病历及门诊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张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中午,在富春街道综合市场杀鸡摊附近的路上,张某某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杜某某推翻在地,致使杜某某受伤。杜某某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0.2元,并病休7天。另查明,张某某因该事件被富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杜某某均属外地来富阳工作的人员,且先前相识,张某某之妹还曾与杜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本应相互尊重,即便因琐事发生争议,也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但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对杜某某进行人身侵害,显属不当。而且张某某作为30多岁的青壮年男性对年纪较长的女性杜某某施行暴力更属不该,对此公甲关也对张某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由张某某对杜某某因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确定损失为:1、医疗费910.2元;2、误工费527.03元(75.29元/天×7天),合计1437.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某某民币1437.2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江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