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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陈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陈甲,台州市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徐甲。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台州市某某。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陈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邱某某的申请,追加了台州市某某为被告,由审判员陶厘聂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桐屿镇灵镇庙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承包了灵镇庙建造工程,后被告陈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某某。原告系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雇工。2008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另一雇工在杠混凝土时,由于架梢断裂,致使原告从五米高的地方掉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台州博爱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转到台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今后拆内固定仍需继续治疗。2010年1月11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719.87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226元、误工费75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元、续治拆内固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1479.87元.2009年9月17日,保险公司已赔医药费22120.78元。被告邱某某已付给原告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4359.09元;被告陈甲、台州市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对本案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发生事故的医疗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当以法医鉴定为准,6631.84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营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拆取内固定被告只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本案中原告是雇佣者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除支付25000元,另博爱医院的5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陈甲答辩称:本人与被告邱某某不存在转包关系,本人承担基础部分,被告邱某某承担地上部分,本人与被告邱某某是不同项目的施工,对工程各自结算。本人与被告邱某某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本人在被告邱某某分包项目没有产生利润和管理。本案实际是被告邱某某在施工中忽略了现场安全问题,将不符安全要求的支撑来使用,导致支撑断裂造成,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某某辩称:2008年8月6日,灵镇庙工程经审批并通过投标方式以由被告陈甲以包某某形式承包,至于被告陈甲转包给被告邱某某并由被告邱某某另行雇佣原告,灵镇庙并不知道,故本案原告与灵镇庙无任何利益关系。导致原告受伤的脚手架系原告一起拿木料架成。原告事发前应意识到木架如果不牢固给工作安全带来的危险,却放任危险发生,应承担损失的过错责任。被告邱某某、陈甲作为雇主和承包人没有把安全措施落实,没有尽到对隐患在脚手架上危险排除,造成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陈丙、吴某某笔录,证明被告陈甲承包灵镇庙工程并承包给被告邱某某,原告系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雇工,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二、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差额单、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时间、陪护天数及所付医疗费,加强营养以及保险公司已赔医疗费等;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及所付的鉴定费;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付的交通费;证据五、上洋邱某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及兄弟姊妹情况。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灵镇重建大殿包某某合同,证明灵镇庙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甲;证据二、鉴定书,证明原告不合理医疗费;证据三、台州博爱医院住院门诊收据,证明垫付医疗费3117.82元。经开庭审理,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不合理费用6631.84元,以鉴定为准;营养费2000元,需有医院医嘱,但营养金额多少没有确认,请法院酌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不大,但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伤残并非就丧失劳动能力;续治费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按一般常规拆除内固定3000元就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原告伤势也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且原告已提出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讲到存在转包关系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邱某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台州市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陈甲、被告台州市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陈甲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邱某某施工,被告邱某某雇佣原告以及原告在雇佣中受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以及需要陪护、休息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台州市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承包关系,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台州市某某与被告陈甲签订灵镇重建大殿包某某协议书,约定被告台州市某某将重建大殿七间加两边廊下包某某给被告陈甲。被告陈甲承包后,将工程的地上部分交由被告邱某某施工。被告邱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做工。2008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另一雇工吴某某在抬混凝土时,由于架梢断裂,致使原告从五米高的地方掉下受伤,原告被送到台州博爱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转到台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44719.87元,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台州博爱医院期间医疗费3117.82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核赔22120.78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2010年5月1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残疾,台州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的费用为6631.84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徐乙出生于1926年7月6日,共有6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雇佣原告张成做工事实清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邱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作为总包方、被告台州市某某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被告邱某某,应当与被告邱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19.87元,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为6631.84元,则合理的医疗费应为38088.03元。原告住院17天,则合理的住院护理费应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加上医嘱建议的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为107天,则合理的误工损失为759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则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0028元。原告母亲徐乙已84岁,则应计算五年的生活费为36875元,徐乙共有六个子女,则原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为6145.83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残疾,则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9.16元,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元是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治费8000元,被告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22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90848.03元。上述费用应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核赔22120.78元为68727.25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邱某某应承担70%为48109.08元,但应扣减被告邱某某已付的25000元和垫付的原告在台州博爱医院期间医疗费3117.82元,则尚应支付的经济损失为19991.26元。被告陈甲应承担20%为13745.45元,被告台州市某某应承担10%为6872.7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疾,则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分别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陈甲负担600元,被告台州市某某负担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9991.26元;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745.45元;被告台州市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872.72元;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被告台州市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陈甲负担310元,被告台州市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厘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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