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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仲某甲。被告:郭某。原告仲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仲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于199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一女仲某乙(16岁)。近年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争吵,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09年10月分吃分住,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仲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仲某甲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郭某17岁就到原告家,双方已生育一女仲某乙(16岁)。2001年起,由于原告外面有女人,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仲某甲递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仲某甲与被告郭某于1995年相识,1995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仲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3月起,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1日,原告仲某甲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不和,但夫妻并无其他矛盾,庭审中被告郭某要求夫妻和好,故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原告仲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