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吕与吕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吕,吕某,王某某,宁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58274)。住所地:宁波市××区××#*******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吕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6765)。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吕某、王某某、宁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远望××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远望××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吕某提供贷款1250000元,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于当日放贷后,被告吕某自2008年9月起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09年2月起未再还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吕某、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1239893.38元(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24279元;判令被告远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实际用途实际上是用于非法集资,具体用于何处不清楚,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远望××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用途是购房,是银行直接打到房产公司的。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远望××已代还借款142438.20元,代付至2010年6月22日止的利息和某某90504.92元。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远望××已付部分本息的主张某某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和被告远望××辩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明知,故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吕某、王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994043元,并支付2010年6月23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某、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24279元;三、被告宁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吕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6178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和宁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