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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林某某。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金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