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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国××货××司与杭州××货××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国××货××司,杭州××货××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上××国××货××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杭州××货××司。青年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原告上××国××货××司(以下简称柯莱××)为与被告杭州××货××司(以下简称一××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莱××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曾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协议书的附件约定了运输价格。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运输费用采用月结方式,不得拖欠,每拖欠一日,原告有权索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起飞港基本为上海虹桥机场。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原有合同继续履行,但于2004年5月25日重新约定并执行了新的计价标准。2008年8、9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费,截至2008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国内运费478644.60元。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送《企业征询函》,要求被告对合同中的欠款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中盖章对相关金额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月、3月及6月分期偿还了163156元,但仍有315488.6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方催缴,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司返还欠款315488.6元;2、一××司以上述315488.6元欠款为基数,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柯莱××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支付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司承担。原告柯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1月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国内货物航空运输任务,并约定了运送单价;2、征询函一份,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发《企业征询函》,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对所欠债务予以了确认;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315488.6元。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柯莱××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且加盖一××司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3中对于柯莱某某自认一××司已付款部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柯莱××、一××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柯莱××为一××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费用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柯莱××每月5日前向一××司提供上月发生的运费清单及相关凭证,一××司审核确认无误,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支票的方式向柯莱××支付运输费用,不得拖欠,每拖欠一日,柯莱××有权索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08年12月25日柯莱××向一××司发送《企业征询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国内运费往来帐项列示如下:一××司尚欠478644.6元。一××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上注明:“以上数据无误,12月31日支票进账50000元”后加盖财务专用章。柯莱××自认一××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支票还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还款13156元;于2009年2月还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还款40000元;于2009年6月5日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一××司确认尚欠柯莱××货运代理费478644.6元事实清楚,扣除柯莱××自认一××司已付款163156元,一××司尚欠柯莱××货运代理费315488.6元,理应归还。一××司2008年12月25日认欠未还,确实造成柯莱××利息损失,柯莱××要求自2009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国××货××司货运代理费315488.6元。二、被告杭州××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国××货××司上述第一项货运代理费之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货××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