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三门县××旅××点××司与三门县××旅××点××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三门县××旅××点××司,三门县××旅××点××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三门县××旅××点××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三门县××旅××点××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三××司和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甲揽协议书》,将三门县仙岩洞旅游景点的上山水泥路踏步工程甲包某某告,双方并在该协议书对工程的承包某式、总造价、工程戊、付款方式、工程乙等内容进行了明某某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完成某某,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三××司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自2009年5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三××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甲揽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对工程的承包某式、工程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明某某定属实,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0000元也属实。因原告在他人承建的工地上钻取了检测样品,再送到浙江省三门县建筑工程乙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故该检测中心认定原告承建的踏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原告承建的踏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愿支付工程款。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甲揽协议书、工程丙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将三门县仙岩洞旅游景点上山水泥路踏步工程甲包某某告及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明某某定了工程甲包某式、工程丁造价、工程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工程乙验收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踏步工程于2008年12月16日全面完工后并经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三××司质证意见:因从表面上看原告完成的工程乙是合格的,故被告就出具了工程乙验收单,但原告完成的工程乙是否合格需要经检测后才知道。证据三、浙江省三门县建筑工程乙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踏步工程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被告三××司质证意见:被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委托他人到原告承建的踏步工程的工地上取检测样品后再送到检测中心去检测,但是被告委托的人经原告同意后到他人承建的工地上取了检测样品再送到检测中心去检测,故检测中心得出原告完成的踏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不正确。被告三××司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三××司于2008年10月18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甲揽协议书》,将三门县仙岩洞旅游景点的上山水泥路踏步工程甲包某某告,双方并在该协议书对工程的承包某式、工程戊、付款方式、工程乙等内容进行了明某某定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即检测报告系被告委托浙江省三门县建筑工程乙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完成的踏步工程乙进行检测后得出的结论,被告自收到该检测报告后至今也未申请重新检测,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完成的踏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并盖有被告的工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验收原告完成的踏步工程为合格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甲揽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完成的踏步工程经浙江省三门县建筑工程乙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时所依据的检测样品不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取样的,而是在他人承建的工地上取样的,但直到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时出具给原告工程乙验收合格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将三门县仙岩洞旅游景点上山水泥路踏步工程甲包某某告施工,在原告按期交付工程并经给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甲揽协议书中明某某定了付款期限,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旅××点××司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7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徐某某自2009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三门县××旅××点××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