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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继军、张德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继军;张德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国际商务港5楼501A。代表人车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继军,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德贤,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陈庄分社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张继军、张德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被告张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2月被告张继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46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奇瑞轿车,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德贤为被告张继军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张继军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我公司为其垫付20030.0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继军偿还垫付款20030.0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合同违约金3680元,被告张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继军未答辩。被告张德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应先找张继军还款,剩余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继军(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乙方选定奇瑞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规定: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77800元。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40%的款项,计318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46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3、逾期偿还欠款。第十条规定:乙方有第八条第3项所列行为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合同违约金。3、乙方按规定支付银行逾期款额的利息及滞纳金。……2007年2月15日被告张继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继军(甲方)、贷款人聊城中行(乙方);借款金额4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月利率5.775‰,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奇瑞A5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聊城丰源(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次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如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被告张德贤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张德贤,贷款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张德贤对张继军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继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6日分别在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划了2900元、2850元、2836.5元、2900元、2850元、2850元、2843.57元,以上合计20030.07元。另查明,因被告张继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聊城中行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继军支付2008年12月26日前的垫付款项12690.26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违约金3680元,被告张德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继军偿还原告垫付款12269.66元及利息损失,支付合同违约金368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50元,被告张德贤对张继军不能清偿的垫付款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聊城中行出具的七份证明、(2009)聊东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军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张继军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德贤及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继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分七次共在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划了20030.07元,用于归还张继军所欠借款本息。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张继军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继军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张德贤分担。故被告张继军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20030.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所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如张继军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应向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总额10%的合同违约金,因原告在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时,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680元,原告只能就不足部分主张权利,故被告张继军应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92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德贤对张继军不能清偿的垫付款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0030.0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2900元、2850元、2836.5元、2900元、2850元、2850元、2843.57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09年2月27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6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920元。三、被告张德贤对张继军不能清偿的垫付款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