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刘永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景某某,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卫,男,陕西天时公司经理。被告:刘永平,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维艺空间设计事务所。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其和女儿关心不够。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景欣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平辩称,其因工作繁忙,对家人照顾不周,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破裂。为了家庭和睦,愿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更好的肩负起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8日生一女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感情尚不致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多关心原告及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双方和好之机会,不应再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共同肩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