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以购料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内,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汪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借条上看,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