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来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来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几年后,被告晚上经常很晚回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做事随心所欲,不顾家人感受,特别是对家庭经济非常独断,缺乏与家人沟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但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可以改善。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