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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科技园区××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园区院士路创业大厦6-08-2。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会××南楼××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文化公司)、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娱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文化公司、红××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森××公司起诉称:被告翔××文化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与宁波虹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波虹丰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室至××室房屋租给被告翔××文化公司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某、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翔××文化公司承担。2008年5月起,上述房屋由被告红××娱乐公司实际使用。自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18日,原告共为两被告垫付水、电、气费用76634.7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某某、电、气费76634.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某某、电、气费用53394.90元。被告翔××文化公司、红××娱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翔××文化公司向宁波虹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并已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即被告翔××文化公司承担的事实;3.鄞州商会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的事实;4.鄞州商会大厦业主临时公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业主应按时缴纳水、电、气费用的事实;5.2010年4月能耗收缴通知单1份、2010年5月红馆周抄表2份、2010年5月17日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红××娱乐公司拖欠原告水、电、气费用共计46357.90元的事实;6.关于鄞州商会观光2号电梯轿厢玻璃损坏的经过1份、关于尽快修复观光电梯的函1份,用以证明在能耗收缴通知单、红馆周抄表上签字的“曾某、张某”系红某某作人员的事实;7.2009年8-10月能耗催缴通知单1份、收款收据2份、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红××娱乐公司以往均按照能耗催缴单上的数额支某某电等能耗费用的事实;8.(2009)甬鄞民初字第1000号及3230号民事调解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双方前期已有类似案件经过法院调解的事实。被告翔××文化公司、红××娱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21日,被告翔××文化公司与宁波虹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波虹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室至××室房屋租给被告翔××文化公司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某、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翔××文化公司承担。上述房屋由被告红××娱乐公司实际使用。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娱乐公司签订了《鄞州商会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红××娱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红××娱乐公司垫付水、电、气费用46357.90元。被告红××娱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业主垫付的水、电、气能耗费,业主理应按时支付。被告红××娱乐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翔××文化公司作为房屋的租赁人,应当与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某某、电、气能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金额应据实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载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红××娱乐公司共拖欠原告水、电、气能耗费46357.9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文化公司、红××娱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水、电、气能耗费46357.90元,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