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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养奇与姚荣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养奇,姚荣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姚养奇。被告姚荣周。原告姚养奇诉被告姚荣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养奇、被告姚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养奇诉称,1980年,经政府批准给原告划拨了宅基地,东西宽11米,南北长18米,自己随即建房并栽有桐树两棵。被告的宅基地在原告东边,坐西向东。被告原先与其他几户共住一院,现其他几户因申请了新宅基地而搬离,但被告使用其他几户的宅基地未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砍伐桐树,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擅自将桐树砍伤。现由于村组干部也未能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砍树造成的财产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荣周辩称,原告的宅基地仅有2.5分,不是他所说的3.3分,原告的桐树种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影响被告建房,正是由于原告一直不伐树,自己着急才砍树,但砍树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赶紧将桐树移走,现在桐树正常生长,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邻居。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宅基地交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称原告所种的两棵桐树在自家宅基地,嗣后,被告手执砍刀砍在桐树树干下部,形成砍痕。2010年4月17日,二人所在的中国共产党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南大康村支部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工作。之后,原告因调解无果,遂诉来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另,原告对其所称的财产损失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时隔数月,被砍之树尚正常生长,原告虽称财产损失为6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砍树造成的财产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养奇要求被告姚荣周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