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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与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组织机构代码:74411174-x。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18时17分,朱某某驾驶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驶往临海,途径104国道1724km+400m即前岙洋村施工路段时,撞伤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及手机损坏一只、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台州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月。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同时,原告修复牙齿(在事故中碰落)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500元。2010年3月12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杨某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请求将9258元/年变更为10007元/年)]、护理费7384元、交通费648元、误工费11644元(164天×71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元、住宿甲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9694.39元。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现起诉要求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限额内费用59154元,财产损失820元,合计人民币69974元;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9720.39元的90%,计人民币8748.35元;诉讼费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企业信用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牙齿损坏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用的鉴定费用。6、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21张、用药清单2份、挂号费发票8张、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0600.39元、医嘱休息时间及需要陪护、加强营养、需后续治疗的事实,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抢救、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黄岩的车票是原告母亲来看望原告所用的交通费。8、住宿甲发票若干。拟证明在原告抢救期间其家属所花费的住宿甲。9、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10,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属二级精神类残疾,需要原告扶养。被告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牙齿有没有断,应以医院病历记载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某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的病历及住院天数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不需要加强营养。出院证上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不能作为支持护理费的依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合理的休息时间应为120天左右。牙齿缺失需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病历上没有记载牙齿缺失。假如牙齿真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每颗牙齿也应是300元至500元。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464.16元。另外有一张3元的挂号费发票是他人的,应予剔除。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合理的交通费应为210元。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发票上没有付款人名字及住宿时间。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是维修手机的价格,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是十级伤残,不影响其扶养能力,故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安××公司未举证。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也未加盖提供该证据单位的公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该笔录中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牙齿受伤,并没有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一张3元的挂号费发票系他人所用,一张4元的挂号费发票系医生联不作报销,不予认定。对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因其缺乏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证据8,原告主张抢救期间其家属花费住宿甲32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宿甲发票上没有载明住宿乙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其花费住宿甲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宿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9,因其系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故不能作为维修或定损的依据。对证据10,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18时17分,朱某某驾驶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驶往临海,途径104国道1724km+400m处,即前岙洋村施工路段时,撞伤行人杨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手机损坏一只、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台州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月。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向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0600.3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10645.29元,其中伙食费、护理费、陪客躺椅费计人民币342.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302.49元。其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121.36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9181.13元(10302.49元-11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伙食费为42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牙齿受伤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其依据有其提交的1份询问笔录和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也未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该笔录中所记原告牙齿受伤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入住台州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后来门诊复查也在台州医院,台州医院的所有相关病历中均未记载原告有牙齿受伤。事隔5个月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了需修补牙齿的医疗证明书,也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该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综上所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月,确需陪护1人,按6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6240元(104天×60元/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34天,按71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9514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门诊6次,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某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甲。原告主张抢救期间其家属花费住宿甲32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宿甲发票上没有载明住宿乙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其花费住宿甲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宿甲的主张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3、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820元,但事故发生时该手机已使用4个月多,应予折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91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951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计人民币48369.13元,由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有合理的医疗费1121.36元、鉴定费1200元,计人民币2321.36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89.2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369.13元。二、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计人民币2089.22元。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杨某某执行款)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