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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夏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夏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沈某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31.2元(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60000元的事实;证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夏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夏某某因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债条内容表述清楚,故可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6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夏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沈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际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沈某共同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沈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夏某某、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