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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建中与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中,徐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郭建中。委托代理人:郭坦。被告:徐长根。原告郭建中诉被告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徐长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长根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至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长根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长根支付原告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5800元(自2008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0年6月2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21%计,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2010年6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2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长根归还郭建中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219元,合计人民币33219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建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郭建中负担130元,徐长根负担342.5元,徐长根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