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2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较为熟悉。被告以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700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较为熟悉是事实,但其未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条也并非被告出具。至于借条左边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是被告所写,其余均不是被告所写。为此,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9日由被告何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27000元是原告分别向宁波市鄞州银行集××支行、××街支某、高桥支某存入郑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向郑某某进行调查,郑某某陈述,被告何某系其女儿,其未向银行办理过任何手续,也未在银行提取资金。但在2008年期间,被告向其借过身份证。本院向宁波鄞州银行调取了取款凭条六份,查明被告何某在2008年8月29日至12月4日,分别在郑某某银行帐户提取现金27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较为熟悉,双方关系较好。2008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嗣后,原告分数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今借毛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2008年8月19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何某何某”的借条一份。其中,在2008年8月28日至12月4日原告分别向宁波市鄞州银行集××支行、××街支某、高桥支某存入郑某某帐户27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在2008年8月29日至12月4日,分别在鄞州银行集××支行、××街支某、高桥支某提取现金2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何某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和未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毛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审 判 员 沈功素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