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项甲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银兰、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项甲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项甲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项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项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利息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至执行之日止;3、被告项乙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项甲系朋友关系,俩人认识有六七年了。被告项甲称借款用途为买机台办厂,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项乙与原告的朋友均在场。该100000元是原告去农行取了二三万、邮政储蓄银行取了一二万,朋友傅某某处拿了三万,再加上家里留存了的现金,凑起来给被告项甲的。借款没有利息,傅某某的3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原告与被告项甲系通过朋友介绍喝酒认识的,对被告项甲的家庭情况不太了解,也没有去过被告项甲家。原告于1998年到瑞安,至今在瑞安没有自有住房,刚开始在瑞安承包工地,2009年开始开吊车,现在原告与妻子给人打工,俩人无积蓄。被告项甲未作答辩。被告项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项甲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系赌博形成的赌债。被告项甲与原告赌博输了钱,原告找人跟着被告项甲,并进行威胁。为此,被告项甲找到被告项乙,让被告项乙帮其担保,被告项乙碍于亲戚面子,不能见死不救,所以就进行了担保。此后,原告还一直骚扰、威胁被告项乙,让被告项乙还款,由于被告项甲让被告项乙不要报案,所以被告项乙也就没有报案。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交付无任何凭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按约定应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再者,借条上注明在被告项甲外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项乙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项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项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项乙提供证据如下:3、申请证人李某、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系赌博形成的赌债。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项乙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项乙对形式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借款并未真正发生;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项乙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项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被告项乙提供了反驳证据即证据3,而原告无法就其借款的真实发生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证据2不具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项甲具有赌博的情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被告项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届期未付应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项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约定若被告项甲不在或外出,一切有担保人负责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项甲于2009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原告高某某系一位外来务工者,其自称于1998年到瑞安至今,在瑞安没有自有住房,现在原告与妻子给人打工,俩人无积蓄,表明原告高某某不具有出借100000元的经济条件;2、原告自称与被告项甲系通过朋友介绍喝酒认识的,对被告项甲的家庭情况不太了解,也没有去过被告项甲家,表明原告与被告项甲之间缺乏高额借贷的信任基础;3、原告对于款项来源的陈述,与常理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