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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沈某某、朱与沈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沈某某、朱,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湖吴合银(东街)最抵借字第885112008001167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中途可周转使用贷款。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644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止),合计256440元;2、2009年1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湖州市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证明了被告朱某某作为配偶,在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上签字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在最高限额2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发放贷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日,由两被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两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28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应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借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644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对被告沈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小区3号的房屋【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7元,由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