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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6月3日8时40分左右,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单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丰路1KM+550M处,因未靠右行驶、操作失误,与王某甲驾驶的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王某甲(2007年10月2日出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于协议当日交付单县交警大队,待本案判决后再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